邮政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2007-06-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业统计工作,加强邮政业统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业统计,是指邮政监管机构依法组织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各种邮政统计资料的活动。邮政业统计是国家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统计法》和《实施细则》,按照邮政业管理需要建立邮政业统计指标体系,进行邮政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运用各种统计方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邮政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情况,提供统计资料,发布邮政业信息,做好统计咨询服务,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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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邮政局、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政管理局和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的统计活动。邮政业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境内从事寄递服务的各类企业(含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经济类型的快递企业)和单位,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以及邮政业其他从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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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邮政业统计工作实行国家邮政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国家邮政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邮政业统计工作;各省邮政管理局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邮政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提供有关邮政业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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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邮政业各单位(包括:国家邮政局、各省邮政管理局和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下同)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工作责任制,规模小的单位须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员,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的落实;建立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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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凭证和统计台帐。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和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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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情况和数据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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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邮政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情况,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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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邮政业各单位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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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基础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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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有关制定政策、执行计划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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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持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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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解决本单位开展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提供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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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邮政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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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承担统计法律、法规在邮政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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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邮政管理局受国家邮政局委托,承担统计法律、法规在本区域邮政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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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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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邮政局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承担综合统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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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邮政局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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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国家邮政局各职能机构和各省邮政管理局、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邮政业统计调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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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邮政业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监督检查统计规划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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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邮政业统计规章制度,制定邮政业统计调查方案,制定邮政业统计指标体系及解释,审定邮政业统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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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国家邮政局统计信息计算机应用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并运用系统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处理、传递、发布、存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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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邮政业的基本统计资料,对邮政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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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邮政业基本统计资料,发布全国邮政业发展统计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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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组织指导邮政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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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检查邮政业内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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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组织开展邮政业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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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省邮政管理局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在相关综合部门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局各职能机构和行政区域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邮政局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结合本省邮政业管理的需要,制定本省的邮政业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和管理统计调查表式,监督检查统计规划和统计制度在本地的实施; (三)根据本省邮政业管理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省邮政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组织指导本省邮政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检查本省邮政业内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三)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邮政局、省邮政管理局、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五)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 (六)以加盟或代理方式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要负责加盟或代理企业的与其业务相关联的统计工作; (七)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为重点,组织、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邮政业各单位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应持证上岗,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
第三章 统计调查计划与统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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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邮政业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邮政业统计调查。前款所称的邮政业统计调查,是指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进行的搜集邮政业运营和发展情况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普查和专项调查;定期调查和不定期调查。定期调查包括统计年报、半年报、季报和月报等。
第十四条 邮政业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邮政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等。 第十五条 邮政业统计调查分为全国邮政业统计调查和地方邮政业统计调查,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国家邮政局、各省邮政管理局编制,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调查对象属于邮政业范围内的全国邮政业统计调查,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国家邮政局综合统计部门编制(局内其他相关职能机构对邮政业的统计调查,由局综合统计部门归口审核),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二)调查对象属于邮政业范围内的地方邮政业统计调查,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省邮政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编制(省邮政管理局内相关职能机构对邮政业的统计调查,由本局综合统计机构归口审定),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报国家邮政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国家邮政局进行的邮政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邮政业范围的,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省邮政管理局进行的地方邮政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邮政业范围的,必须经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超出本省行政区域范围的,必须经国家邮政局批准; (四)省邮政管理局进行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邮政局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六条 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应对相关职能机构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编制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三)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严格控制; (四)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指标编码等不得与上级统计部门的规定相抵触; (五)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实效,并进行试点或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邮政业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相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国家邮政局、省邮政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止。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的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八条 邮政业统计报表由国家邮政局综合统计机构统一制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删减。 省邮政管理局确因需要增设的统计指标应当报国家邮政局备案。省邮政管理局按国家邮政局部署组织实施邮政业统计,可根据需要制定相应报表,报表应当报国家邮政局和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内有关机构、人员完成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及其他相关工作;组织并配合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的统计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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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邮政业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磁盘、光碟等载体保存的、反映邮政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分为:
(一)统计原始记录、台帐、统计报表以及相关电子资料; (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业各单位应当健全邮政业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实行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相关职能机构分口负责的审核制度。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审核后送综合统计机构复核,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上报。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提供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邮政业统计资料由国家邮政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其中重要数据送国家统计局审核后对外公布。 地方邮政业的统计资料,由省邮政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对外公布邮政业统计资料。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由其自定。 第二十三条 邮政业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使用的统计资料,必须以本单位综合统计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四条 邮政业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国家邮政局和省邮政管理局对邮政业统计中涉及到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业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各单位应保证统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定期做好统计资料的整理、存档、备份、保存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邮政局和省邮政管理局应当利用可以公开的邮政业统计信息,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为企业及社会公众服务。 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邮政业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邮政业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误的,应当向统计部门提出,由统计部门核实订正。 邮政业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部门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部门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邮政业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
第五章 奖励与对违规行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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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邮政业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二)在改进和完善邮政业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完成规定的邮政业统计调查任务,保障邮政业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进行邮政业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在邮政业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六)在邮政业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邮政业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制发邮政业统计调查表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十一)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邮政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揭发检举邮政业统计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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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邮政业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邮政局印发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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